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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4-11-19


 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信阳市财政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阳监管分局、信阳市林业局文件

 

 

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局 林业局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信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或转让已经抵押的林权,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办理贷款的相关行为。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工作由县级(含)以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在林权证上记载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抵押林权的范围、条件与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该森林、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集体所有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和流转的决议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林权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以国有林权或以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国有林权抵押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因政府规划而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林权设立前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抵押合同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林权抵押设立后,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办理林权转让、承包、再抵押,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办理抵押林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为信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二)林业企业和林业合作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在贷款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抵押贷款申请。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交书面贷款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证件、证明,并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

(二)林权价值评估。林权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进行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应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办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确认评估结果。林权价值评估结果需得到贷款人的认可,贷款人有理由认为评估不实的,可以要求借款人重新评估;因评估机构出具失实的评估报告造成贷款损失的,评估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办理林权抵押保险。贷款人应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权在贷款期限内办理保险,连续投保期限不得低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保险合同中应注明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益人。保险公司应针对性开发出适合信阳林业发展状况的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建立林业保险体系,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七)按照贷款人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林权价值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林权价值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十八条  评估费用按照市物价局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机构免收登记费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权属有关证明;

(五)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六)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登记。对于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经办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对于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抵押登记电子信息系统,收录林权抵押登记的相关信息,并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和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持变更林权抵押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对签订最高额抵押的,在最高额抵押有效期限内的每笔贷款业务不需要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或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应持贷款人贷款收回凭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灭失凭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贷款用途、方式、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从事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方式主要包括:林权直接贷款、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和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一)林权直接贷款

    1、借款人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林权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

    2、贷款程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3、抵押登记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二)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1、实行“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2、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社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

    3、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

    4、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5、林农小额循环贷款额度控制在五万元以下;

    6、银行、信用社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

    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

(三)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照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注册资本金的一定倍数确定其担保的最高限额和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2、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进行担保,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向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提供反担保。

(四)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林权抵押担保协议,由林业专业合作社为其社员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金的70%。

    2、社员以其林权或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与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

    3、借款人以其自身的其他财产向林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反担保。

    4、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向林业专业合作社购买良种、生产资料、技术服务等特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但是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于已办理林权抵押的小额林农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三十条  抵押率,即林权抵押贷款与评估价值之比,分别为: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

(二)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三)用材林的成、过熟林和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当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物的安全。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森林、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林木采伐指标用于借款人偿还到期林业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林权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故意逃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

贷款人处置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 折价。林权抵押贷款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将抵押的林权按一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二) 拍卖。即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三) 变卖。即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出让给他人。其价格由贷款人、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四) 收购。在抵押林权处置中,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可以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共同协商,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收购被抵押的林权,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林权抵押权和流转该林权的权利。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可以其收购的林权向贷款人申请抵押贷款,贷款人可对其收储期间的贷款利率给予优惠。

(五) 诉讼。在贷款人本息得不到清偿、并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清偿目的时,贷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权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贷款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规定,以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资源收储机构、林权交易机构和林权评估机构,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信阳市林业局、信阳市银监分局、信阳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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